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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彭学云、刘美琼、彭思颖、彭翠与万丽芬、万琴、万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学云,刘美琼,彭思颖,彭翠,万丽芬,万琴,万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云,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琼,女��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思颖,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冰,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翠,女,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美琼,女,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系彭翠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丽芬,女,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琴(曾用名陈琼),女,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雪(曾用名陈雪),女,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良,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彭学云、刘美琼、彭思颖、彭翠因与被上诉人万丽芬、万琴、万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432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丽芬与万雪、万琴系母女关系;被告彭学云与刘美琼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彭思颖、彭翠系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均是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的村民。2003年2月4日,原告万丽芬、万琴、万雪(万琴、万雪的名字由万丽芬代签为陈琼、陈庆)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彭学云、刘美琼、彭思颖、彭翠签订《租地协议条件》,约定:“乙方自愿把自留地永久性租给甲方使用,使用权由甲方处理。如生产队和国家征地需要,自留地产权归甲方所��。地租、租金一次性付清l260元,自留地面积1分。”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l260元后即管理使用原告的自留地至今。2014年12月31日,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召开会议,决定将村民使用的自留地收回并重新进行分配。现双方诉争的土地已于2015年4月被村集体收回,并已分配给其他村民。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地名为犁花塘,四至界限为:东至胡某某、南至彭学云、西至小路、北至大路,承包证的面积为0.05亩,实测0.1亩;被告认为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地名为死人塘,四至界限为:东至水塘、南至胡某某地、西至自己墙脚、北至杨某某地,承包证的面积为0.2亩,实测0.8亩。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村小组长及部分村民参与了现场勘查,经现场指认,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地名为犁花塘;犁花塘与死人塘不是同一位置。另查明,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分别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承包的田地为:新围子田l.2亩、犁花塘地0.05亩(东至胡某某、南至彭学云、西至小路、北至大路),承包期限为l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承包的田地为:新围子田2亩、新围子田0.1亩、观音桥(下)田1.5亩、死人塘地0.2亩(东至水塘、南至胡某某地、西至自己坟脚、北至杨某某地)、观音桥(下)田1.2亩、观音桥(下)田1.3亩、新围子田l亩、死人塘地0.3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本案所涉《租地协议条件》系原告万丽芬、万琴(曾用名陈琼)、万雪(曾用名陈雪)与被告彭学云、刘美琼、彭思颖、彭翠所签,万琴、万雪的名字及手印系原告万丽芬所为,万丽芬认为该协议上的“陈庆”是其不识字写错的,应是其女儿万雪,其没有一个女儿叫“陈庆”;被告也认可原告万丽芬有两个女儿,即是参庭审的万琴、万雪。现万丽芬、万琴、万雪已全部参诉讼,不存在遗漏原告的问题。至于彭翠,原告已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院已准许,也不存在遗漏被告的问题。二、关于诉争土地的位置问题。本案双方在签订《租地协议条件》时未写明地的具体位置,导致土地位置不清。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村四组的组长、部分村民参与了现场勘查,勘查中,原、被告对指认的地点无异议,但对地名的称呼不一致,而村组��及村民均认可双方指认的土地位置叫犁花塘,死人塘在犁花塘对面,且村集体出具《证明》证实犁花塘与死人塘是两个不同的位置。故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东村四组犁花塘。被告认为诉争地点叫死人塘及死人塘与犁花塘是同一位置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三、关于《租地协议条件》是否无效及无效后果处理的问题。《租地协议条件》虽系本案原、被告所签,且双方已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协议内容涉及到土地的永久使用权和产权而非租赁使用权,系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属以合法的租赁形式掩盖非法的土地买卖目的,故《租地协议条件》无效,原告主张《租地协议条件》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已被村集体组织收回并重新分配给其他村民,已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支付的l260元,因其已管理使用涉案土地12年之久,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故被告支付的1260元也不再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无具体明确的数额,且原告对于合同的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是合法的承包土地流转的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万丽芬、万琴(陈琼)、万雪(陈庆)与被告彭学云、刘美琼、彭思颖、彭翠于2003年2月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条件》无效。二、驳回原告万丽芬、万琴、万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宣判后,上诉人彭学云、刘美琼、彭思颖、彭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明显错误。第一,对于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采信原告的承包证而否认被告的承包证,明显违背证据规则,并超越法院职权。发现土地登记重合或错误,只能由发证机关纠正,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第二,对于原告提供的东村四组的会议决定,将自留地进行重新分配及分配方案,此证据不具合法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对于村民小组违法调整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可其证据效力,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制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包方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发包方在承包期内违反本办法收回承包方原承包地的”该地方性法规明确了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此类纠纷。另外,上诉人与万丽芬等人的协议自2003年2月4日签订,至今已履行12年零7个月。在本案诉讼之前,土地流转早已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按照普通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原判决将双方的协议定性“系名为租赁实为买卖”,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三),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双方协议的内容基本符合土地流转的特征,不论是转让、出租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不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损害他人和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村民小组成员,诉争土地均为承包地,纠纷由承包地转让、出租引发,当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不宜作为一般的合同无效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驳回原告万丽芬、万琴、万雪的起诉。被上诉人万丽芬、万琴、万雪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采信问题,从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看,双方承包的范围四至范围不一致,争议地并没有登记在上诉人的承包证上。并且一审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生产队长多次到现场指认,双方对争议地的位置进行了指认,一审采信证据是合法的。二、对于土地的调整,是经过村民同意、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的,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是村集体行使其村民自治的权利,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三、关于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条件》是否是流转协议的问题。从协议内容看,所有权已经变成上诉人的了,永久性租给甲方使用,与国家规定的最长租期不相符。流转是二次土地使用权的分配,这份协议并不是流转,是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协议。上诉人认为违反民商法的原则没有依据。在村集体不调整土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这边是不会提出异议的。这个合同是典型的无效合同。协议本身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不受时效限制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租地协议条件》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多年,但协议内容涉及到土地的永久使用权而非租赁使用权,系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属以合法的租赁形式掩盖非法的土地买卖目的。双方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与双方实际管理使用的范围不一致,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双方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综上所述,原判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判处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万丽芬、万琴、万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万丽芬、万琴、万雪;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彭学云、刘美琼、彭思颖、彭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