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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德军与被执行人李春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军,李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民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被执行人李春宝,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军与被执行人李春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拜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鹏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