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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田虹,中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洲平。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明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虹,被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洲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2月28日双方在原中江县某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7月23日生育长子黎某乙,1990年3月10生育次子黎某丙,二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相处不睦。从2012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江县某某镇某某村11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楼房8间由原、被告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经常争吵、打架不属实,原、被告只是结婚初期偶发生过争吵、打架。2012年8月后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2月28日双方在原中江县某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7月23日生育长子黎某乙,1990年3月10生育次子黎某丙,二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偶尔发生过争吵、打架。从2012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中江县某某镇某某村11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8间。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2015)中江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虽然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相处不睦。从2012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做到互应谅互让,和睦相处,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