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佟盼涛、郭方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牛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灿培,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盼涛,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方学,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无职业。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盼涛、原审被告郭方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灿培、被上诉人佟盼涛及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方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原告佟盼涛向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创业城10区41、42号楼工地供应网格布、网片等材料,2012年10月27日被告郭方学为原告出具151600元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欠据载明:7至10月份材料费151600元,其中已付53000元,欠98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欠款已偿还53000元,剩余98600元未偿还。2013年4月18日,原告佟盼涛向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创业城10区41、42号楼工地供应网格布30卷,被告郭方学为原告出具1590元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载明:网格布100克×30卷×53元/卷=159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佟盼涛向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创业城10区41、42号楼工地供应网片,被告郭方学为原告出具1485元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欠据载明:网片400#×15×15×13.5元×110片。2013年5月10日,原告佟盼涛向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创业城10区41、42号楼工地供应网格布,被告郭方学为原告出具1400元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欠据载明:网格布120克×20捆×70元。2012年7月22日,郭红为原告佟盼涛出具入库单一份,入库单载明网格布20捆、单价65元,金额1300元,郭红在仓库负责人处签字。2013年5月7日,王强、肖金禄为原告佟盼涛出具入库单一份,入库单载明苯板钉1000个、单价0.73元,金额730元,王强在仓库负责人处签字,肖金禄在入库经手人处签字。现原告以所送网格布等材料系送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城工地,被告郭方学系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城工地现场材料负责人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045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方学对该欠款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另查明,被告郭方学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郭方学是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城项目部的材料员,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7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0日四张欠据中“郭方学”的签字属实,欠据中的网格布、网片等材料是原告送的货,用于创业城10区15#、16#、40#、41#楼及13区块5#、6#楼的建设了。2012年7月22日、2013年5月7日两张入库单中签字的王强是工地负责开车的,郭红是库房保管员,收料时如果郭方学不在工地,由工地的人出具入库单以证实材料送到了。一审又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郭方学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材料员,负责本项目部施工的10-40#、10-41#、10-42#、10-15#、10-16#、13-5#、13-6#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甲供材料的领取工作,凡郭方学为上述工程在甲方指定处凭本公司备案的印鉴及签名所领取的材料,我公司均予以承认。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城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45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郭方学不是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网格布、网片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对被告郭方学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加盖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该《授权委托书》已在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备案,足以证明被告郭方学系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城工地的材料员,加之原告提供的欠据、证人秦国新的证言、被告郭方学的陈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城10区41#、42#楼工地供应网格布、网片等材料的事实,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7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0日的欠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至10月、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供应151600元、1590元、1485元、1400元的网格布等材料,原告认可151600元货款已偿还53000元,剩余98600元未偿还,综上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3075元(98600元+1590元+1485元+1400元),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103075元的责任。原告提供2012年7月22日、2013年5月7日的入库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城工地供应苯板钉、网格布共计2030元,本院认为,这两张入库单没有被告郭方学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强、郭红、肖金禄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郭方学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方学系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城工地的材料员,其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从2012年10月27日至给付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当明确、具体,故本院对从四张欠据的出具日期至判决之日2015年6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6427.89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佟盼涛货款103075元及利息16427.89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佟盼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承担28.5元,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61.5元,邮寄送达费42元,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供货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公司供过任何货物,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货物。郭方学、王桐、肖金禄等人均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不认识这些人,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秦国新、郭方学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更无任何关联性,秦国新的证人证言及郭方学的调查笔录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创业城工地供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供货的事实,郭方学是上诉人公司创业城工地的材料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依据郭方学的授权委托书认定郭方学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身份为创业城工地材料员,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购买相应货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该份授权委托书系蒋荣忠诉上诉人一案,蒋荣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授权委托书虽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是不可信的。2、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暂且不论,根据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郭方学为第一项目部的材料员,负责大庆创业城项目的甲(建设方: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材料的领取工作,凡郭方学在甲方指定处凭本公司备案的印鉴及签名所领取的材料,均予以承认,特此授权。”上诉人认为,郭方学即便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仅负责甲供材料的领取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为网格布、网片等不是涉案工程施工的甲供材,郭方学无权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更无权签领甲供材以外的所有材料。3、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供货合同、送货单等,仅凭一份欠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供货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欠据中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并且欠据及收据中的签字人员均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阐述送至大庆创业城工地以及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证人秦国新的证言就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存在供货事实,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另外,大庆创业城项目涉及多家总包单位,负责具体施工的单位不止上诉人公司一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是否用于上诉人公司负责的工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郭方学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上诉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就房开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问题提出质疑,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举证,但是在本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申请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未要求该公司出庭说明情况,对于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该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的。综上,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827号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让乘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佟盼涛货款103075元及利息16427.89元并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佟盼涛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为郭方学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其是上诉人在创业城工地的材料员,郭方学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郭方学在原审时经人民法院对其询问,他也陈述了相关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原审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郭方学未到庭,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佟盼涛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郭方学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一审期间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郭方学是否为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显示,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出具有《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足以证实郭方学确为上诉人创业城工地材料员。上诉人虽否认该《授权委托书》及其所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亦不认可郭方学的代理人身份,但上诉人曾多次使用该枚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并在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予以备案,故该枚印章真实性得以印证,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亦能够确认,因此,原审被告郭方学收取材料并出具欠据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足以代表上诉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佟盼涛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应当出庭作证之问题。因该《授权委托书》主要证明问题为郭方学的代理人及材料员身份,证据原始出处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本案证据来源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本已加盖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公章,后再经过(2014)让乘商初字第67号案件质证,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本案中无需再由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出庭接受质询。2012年10月27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0日,原审被告郭方学针对被上诉人向创业城工地提供的网格布、网片等材料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四份,系对双方供货情况的结算,则被上诉人无需再就具体供货情况进行举证。四份《欠条》合计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网格布、网片等材料款156075元,已偿还53000元,则剩余未清偿103075元材料款及利息,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智 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 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