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5月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查获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为被盗车辆,该车于2014年9月3日至9月6日期间内在滦县新城团结里小区38号楼下被盗,真实车牌号为冀B×××××.该车系被告人王某指使刘某盗窃得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5日凌晨收到该被盗面包车后同刘宝强一起将车牌卸下并抛弃。经滦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3750元。河北省滦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解称自己并没有去偷车,也没有指使刘某去偷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查获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为被盗车辆,该车于2014年9月3日至9月6日期间内在滦县新城团结里小区38号楼下被盗,真实车牌号为冀B×××××.该车系被告人王某指使刘某盗窃得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5日凌晨收到该被盗面包车后将车牌卸下并抛弃。经滦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3750元。2014年9月16日11时40分被告人王某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盗五菱面包车于2014年10月10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今天早晨八点多钟,我开着面包车拉着田某去了韩城的二手机动车市场,在那转转也没有合适的就回来了。半路上到志华饭店吃饭时就被抓了。我今天上午从家中出门带了一把小折叠刀、还有一把自制扳手,扳手是铁质的,六凌的口连接一个六凌的街头,街头的另一端是扁平的。自制的扳手是留着偷电动车用的,专门撬锁用的,我今天带着自制的扳手也是想转着看看有合适的机会偷辆电动车。也没有碰到合适机会就没有偷,我的面包车是浅黄色的五菱面包车,八成新左右,这辆车也是黑车,没有手续,是我花3000元钱从刘宝强手中买来的。刘宝强我们上次盗窃是同案犯,也是今年的8月14日释放的,出狱后我让他给我弄辆车开,过了几天也就是前十多天的一天晚上,刘宝强开着这辆面包车到我家,说,弄一辆车来了,当时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是偷来的,我们商量着3000元钱成交,给他钱后就走了。这车我就一直开着,并做了一副假牌照冀B×××××.我平时说话时听刘宝强说偷面包车,我让他弄一辆,实际上也就是让他有合适的偷一辆,我要。2、被害人王某陈述:我来报警,这辆车是2014年9月2日晚上放我们家楼下的,到3日早上我们出门,这辆车还在楼下着,到了今天早上7点30分,我回来,就发现车不见了,这样我就报警了。3、证人马某证言:王某有一辆面包车,他说是买的,黄灰色的面包车,车牌号多少我不知道,从哪里买得我也不知道。2014年9月的一天王某出去了,怎么出去的我不清楚,赶中午的时候,他回来就开着一辆面包车回来的。开始的时候,我没有问他,下午的时候我问他车是怎么来的,他没有吱声,我就问他买车了吗,因为以前的时候,王某就说想买一辆车,他还是没有吱声,我也没有问他花了多少钱。2014年9月份的时候,刘宝强去过我家,是我给刘宝强打电话着,因为刘宝强欠我的钱,我把刘宝强叫到我家,我想让他还我的钱。我不知道刘宝强晚上或者凌晨是否去过我家,我都在睡觉,我也没有听王某说过去送过刘宝强。4、证人田某证言:今天早上七点多钟,我到丰润区沙流河镇卢庄子村去找我的一个朋友,他小名叫小辉,他有一辆五菱面包车,我找他是为了让他开车拉着我去转转,看看有没有电动车去买,从韩城镇老九手里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不是给了2200就是给了2300,我将电动三轮车买了下来,买下来以后装到小辉的面包车上我们往家走,后来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收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我让小辉拉着我先回家把电动车放到了家里。后来我就让小辉开车拉着我往城西走,到了丰润区城西的一个医院,什么医院记不清了,在医院西边的马路边上找到了他,他旁边放着一辆蓝色的电动自行车,什么牌子的电动自行车我记不清了,这辆电动自行车有五六成新,我看了以后问他,多少钱,他说900元。最后,我不是给了600元就是700元将电动自行车买了下来,买下来以后,我把电动自行车装到小辉的面包车上往家走,因当时已经中午11点了,我和小辉走到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的一个饭店时,我们二人将车停放在门口进去吃饭,正吃饭时公安局的人到了就把我带到这里来了。5、被告人王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王某辨认,从12张照片中进行辨认,王某指出8号照片就是同案犯刘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拍照并予以固定。7、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有机动车一辆、自制扳手一把、匕首一把;五菱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的自制扳手和匕首已经随案移送。8、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五菱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50元。9、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逮捕必要性说明证实:王某有犯罪事实,采取其他措施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逃跑,具有逮捕必要性。10、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刘宝强与刘某同属一人,马某与马燕青同属一人;田某经滦县公安局多次查找,至今未能找到。11、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通话详单证实:王某标记出刘某送车打电话的记录。12、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王某盗窃一案,补充侦查卷中的复制文件由滦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路北区分局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复印。13、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滦县公安局正在对犯罪嫌疑人刘某进行抓捕之中。14、网上在逃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输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进行查询,经查询王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15、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6、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王某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17、王某实有人口详细信息一份,刘某实有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王某实有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田某实有人口详细信息一份。1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11时40分许,丰润刑警大队侦查员孙哲、冯斌在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加屯村南志华饭店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并对其所驾驶的浅黄色五菱面包车依法进行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作随身携带自制扳手一把、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曹连成代理审判员张雨亭人民陪审员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宫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