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19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代检察员高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11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车辆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8国道665KM+150M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失控后与道路北侧路外的指路标志杆发生碰撞,造成贾某及车上乘员薛某某、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车辆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8国道665KM+150M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失控后与道路北侧路外的指路标志杆发生碰撞,造成贾某及车上乘员薛某某、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其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在其家属陪同下至太谷县中医院就诊。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已对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薛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高玉某的证言,证人胡红某的证言,证人李丽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建议书、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2014】司检字第T131号检验报告、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尸)字【2014】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石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