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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李淑香,吴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字第193-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负责人魏旭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书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辛俊瑞,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清真产业园区1号。法定代理人李淑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工业园区南8号。法定代理人张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淑香,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连生,退休工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制衣有限公司、李淑香、吴连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有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详见2012年6月26日评估明细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详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二、被执行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三、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5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连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旷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