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成奎、刘奎福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奎,刘奎福,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成奎。委托代理人阎光曦、孙杰。被告:刘奎福。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岳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杰。原告李成奎与被告刘奎福、被告鸿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奎委托代理人阎光曦、孙杰,被告鸿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奎诉称:2013年9月29日,在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奎福与被告(被执行人)鸿翔公司、山东城祥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依据刘奎福的申请,以(2013)济民初字第91号裁定书和(2013)济民初字第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鸿翔公司名下位于金乡县某公寓的24套房产,其中的22#--106号房产,系原告(案外异议人)李成奎已经付清全部商品房购买款并在查封前已经装修完毕实际占用的房产。2015年4月17日,贵院对刘奎福与鸿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立案执行。同年4月24日,原告李成奎提交执行异议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6月18日,贵院以(2015)济执异字第1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成奎的执行异议。原告方认为,李成奎作为争议商品房金乡县某公寓某幢某号房产的买方,于2011年10月5日与开发商被告鸿翔公司就该房产签订《某公寓订购书》。同日,缴款5万元。10月6��,通过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召亮向该公司缴款42万元。11月11日,又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缴款50万元。至此,全部房款缴清。2013年2月,该公司向原告交付该房,由原告人占有、装修并使用至今。仅因为该公司股东之间有矛盾,致使原告多次要求仍不能办理网签备案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依法确认金乡县某公寓某幢某号房产为原告所有,判决对该房产停止执行,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鸿翔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已在2011年11月出售给原告,包括储藏室在内的97万元全额房款已付清,房屋已经在2013年春节后交付原告装修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催促我公司办理房屋备案过户登记手续,但因我公司两个股东出现矛盾公司僵局,没有到房产局给原告办理房屋备案和过户手续。2014年,涉案房屋被刘奎福当成开发商鸿翔公司的,申请法院查封至今。因此,该房屋属于原告,不能执行给刘奎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3)济民初字第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济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1月15日本院查封了被告鸿翔荣华达公司名下包括原告在内的24套房产。(2)、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的某公寓订购书及5万元订金收据,证明涉案房产早在2011年10月5日就有原告订购并缴纳了订金。(3)、被告鸿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召亮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向被告鸿翔公司交购房款42万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5)、被告鸿翔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又向被告鸿翔公司缴款50万元,至���原告购房款97万元已全部付清。(6)、被告鸿翔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缴清购房款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召亮,陈召亮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收款行为系其职务行为。2012年11月19日之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姚岳良。(7)、原告与装饰公司订立的装修合同,证明涉案房产已向原告交付并装修,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8)、装修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装修完毕。(9)、燃气供应合同,证明原告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10)、水、电及燃气费收据,证明观点同证据九。(11)、供用水合同书,证明观点同证据九。(12)、被告鸿翔公司原法人代表陈召亮于2015年8月27日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系被告鸿翔公司的原因,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登记。(13)、陈召亮于2015年8月27日发给原告的彩信,证明陈召亮的电话号码及短信系陈召亮向原告发出的。(14)、金乡县通信公司收取原告电话费的发票,证明接收陈召亮短信和彩信的移动电话系原告的电话号码。(15)、陈召亮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设立公司登记申请书上的亲笔签字,证明陈召亮在设立公司登记申请书上的亲笔签字与彩信照片上的签字及收房款42万元收据的签字,均系陈召亮本人所签。(16)、金乡县法院(2014)金民保字第10-1号裁定书及被告鸿翔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在金乡县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证明被告鸿翔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影响到原告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鸿翔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12)、(13)、(14)、(15)、(16)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购房合同约定的房价是892788元,而原告付款97万元,相差金额代理人具体不清楚,当时的经办人是原法定代表人陈召亮。原告对被告鸿翔公司证据(4)的质证意见,庭审中解释为购房合同价不包括储藏室的价格。被告鸿翔公司认为证据(7)、(9)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鸿翔公司不清楚此事,但不否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1)不属于正规合同,上面没有加盖金乡县供水公司的印章,但认为供水时间从原告装修日期2013年7月份就开始供水。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互相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李成奎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某公��订购书》约定,由原告自愿订购被告鸿翔公司开发的某公寓某幢某号商品房一套并交付订金5万元。10月6日,付房款42万元,由被告鸿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召亮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还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房管处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同日,原告再次支付房款50万元。至此,全部房款缴清。2013年2月,被告鸿翔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由原告装修后使用至今。由于被告鸿翔公司收到房款后将所收到的房款挪用其它工程项目,导致其未能按照当地房管部门的要求将所收房款存入房管部门的监管账户而脱离监管;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状态等自身原因,致使原告多次要求至今未办理网签备案和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刘奎福的申请,在受理刘奎福诉被告鸿翔公司、山东城祥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3)济民初字第91号裁定书和(2013)济民初字第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鸿翔公司名下位于金乡县某公寓的24套房产。该案终审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根据刘奎福的申请立案执行。4月24日,原告李成奎提交执行异议书并提交了证据,认为本院查封被告鸿翔公司名下位于金乡县某公寓的24套房产中的22#-106房产,系其购买并享有所有权,请求本院解除查封。6月18日,本院以(2015)济执异字第1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成奎的执行异议。7月27日,李成奎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金乡县某公寓某幢某号房产为原告所���,判决对该房产停止执行,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涉案房产是否归原告李成奎所有,人民法院是否应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李成奎与被告鸿翔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买卖作为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也是买卖合同最本质的法律特征。本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鸿翔公司虽已交付��屋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导致原告至今对所购房产未能设立物权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提供相关登记材料并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其次,李成奎为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了书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于本院查封之前,购房款已全额付清,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前李成奎已合法占有并装修、居住至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而未办理权属登记,李成奎对所购房产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鉴于李成奎在本案中同时提出了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给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成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成奎对其购买的金乡县某公寓某幢某号商品房依法享有所有权;二、本院(2013)济民初字第91号裁定书查封的涉案房产金乡县某公寓某幢某号商品房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被告刘奎福负担10000元,被告鸿翔公司负担2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兆军人民陪审员 马祝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