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系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而且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两次报警,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2011年6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东风商务车价值7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4、被告补偿原告房款10万元;5、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车是经营用车,用来接送孩子,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车辆价值补偿款。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按揭款6420元同意分割。原告所称债务应由原告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报警,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库尔勒市金梦小区住房一套,系被告与其前妻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该房屋系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与其前妻支付首付款2万元。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共同偿还银行按揭款2.7万元。房屋购买价9万元,现市场价值为25万元。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均认可装修现价值为2000元。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购买东风商务车一辆,现双方均认可该车市场价为5万元。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库尔勒张某某冷饮摊,主要给夜市提供冷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票据、行车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照片、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尊重和信任,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博洋尚年幼,离不开母亲的悉心呵护和照顾,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及对方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7万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东风商务车一辆,现双方均认可该车市场价为5万元,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2.5万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但其提供的借条上的被告签名系原告代签,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为了买车、购买酸奶机以及给原告开美容院,现尚欠外债7.4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2011年6月16日出生)由原告齐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齐某某房产折价补偿款37500元;【25万元-9万元=16万元(增值)】;【(共同偿还按揭款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27000÷90000)×100%×16万元=48000元;被告应分得48000元+27000元÷2=37500元】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齐某某装修折价补偿款1000元。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车辆补偿款2.5万元。【5万元÷2=2.5万元】六、家中物品:三星19寸液晶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齐某某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七、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同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路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