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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蒋某甲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小区,窃得被害人赵某等人放于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5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小区74幢东侧路边,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赵某停放该处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小区74幢东侧路边,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赵某停放该处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元。3、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蒋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小区74幢东侧路边,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赵某停放该处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小区10幢西侧停车场,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停放该处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5、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蒋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小区13幢东侧停车场,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刘某停放该处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元。6、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蒋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小区20幢东侧停车场,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停放该处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张某、刘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邵某、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蒋某甲退赔各被害人未追缴的赃款(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宇辰清单1、退赔被害人赵现志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三元;2、退赔被害人张可新赃款人民币四十元;3、退赔被害人刘益锁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元;4、退赔被害人王伟赃款人民币四十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