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永红与罗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红,罗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77号原告余永红,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罗政伟,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余永红与被告罗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红与被告罗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红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罗政伟在杨家坪向原告借款3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四个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政伟偿还借款3300元。被告罗政伟辩称,借款3300元的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在做传销,为了推销其治疗鼻炎的产品而展下线,原告提出先借3300元给被告,四个月后公司将钱返给被告后,再归还借款。被告是在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现金33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罗政伟向原告余永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余永红叁仟叁佰元整。四个月。身份证51021119570812****。电话15310******。”审理中,被告提出借条是其所书写,但辩称并未收到该借款。原告表示,是先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才出具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己书写了借条,并将借条交给原告,在通常情况下,如没有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关于原告为何交付3300元款项给被告的原因也足以说明被告是实际收到了3300元,只是对款项的性质、原告出借的目的存有争议。但该争议已经通过借条的形式、内容加以了固定,也即讼争的3300元属于借款。如果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在原告持有借据长达近两年的期限内,被告既没有向原告索要借条或者叫原告另行出具说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等等,这明显违背常理。因此,被告罗政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永红偿还借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政伟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与原告余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