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平等人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甲,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辩护人龚建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龚建军、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君、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何某甲、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