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郑晓坤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坤,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郑晓坤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晓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国,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东、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晓坤于1997年9月到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工作,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任枣庄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后任济南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12月2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郑晓坤发出《递延奖金兑现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与您签订了递延奖金授予协议书,并授予您2009年度递延奖金额度人民币13890元,从授予年度次年起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兑现。……根据2010年度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绩效考核情况和个人绩效考核情况,以及递延奖金授予通知规定的计算方式,您2009年的递延奖金额度在2011年可兑现的递延奖金为5556元。……”该部分递延奖金,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向郑晓坤支付。2012年9月10日,郑晓坤以自己不适合做这份工作,想换一下环境为由,向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10月16日,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向郑晓坤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郑晓坤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奖金。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向郑晓坤支付奖金4167元,驳回郑晓坤的其他仲裁请求。郑晓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郑晓坤发出的《递延奖金兑现通知书》的内容,2009年郑晓坤应得的递延奖金总额为13890元,自2011年起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支付,2011年应支付的递延奖金为5556元。庭审中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认可递延奖金的兑现时间为授予年度次年的12月20日,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郑晓坤发出《递延奖金兑现通知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剩余递延奖金的兑现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0日及2013年12月20日,兑现金额均为4167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但此时并未到递延奖金的兑现时间,在递延奖金达到兑现时间,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未予支付时,才视为郑晓坤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2012年12月20日应兑现奖金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郑晓坤申请劳动仲裁,该部分奖金已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12月20日应兑现奖金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郑晓坤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该部分奖金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予支付。郑晓坤主张兑现通知中的13890元并非2009年全年应兑现的奖金,而仅为2009年3个月应兑现的奖金数额,此外,2010年、2011年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均应向其支付不少于100000元的奖金,但郑晓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郑晓坤要求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晓坤2009年递延奖金4167元;二、驳回原告郑晓坤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郑晓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2009年递延奖金4167元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递延奖金的发放具有延后性,2009年递延奖金第三次发放为2013年年底,故对2009年度递延奖金的请求皆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根据递延奖金兑现通知书记载,2009年度递延奖金额度为13890元,递延奖金与上诉人的任职时间有关,上诉人在2009年9月底才任职枣庄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上述13890元应为三个月的递延奖金数额,其2010年、2011年的递延奖金数额不低于10万元每年,上述递延通知书记载的事实及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可以予以证实。另外,递延奖金是对工作人员的一种激励措施,性质是奖金,所以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不能因为工作人员的离职而取消,且2010年度、2011年度的递延奖金被上诉人并未发放,上诉人对2010年度及2011年度递延奖金的请求亦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上诉人2010年、2011年的递延奖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递延奖金的性质为劳动报酬并认为未兑现的部分应予支付错误。首先,递延奖金是上诉人单位对符合入围条件并能够长期为公司服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采取的一项具有递延性质的激励措施,是公司留住高管人才的一种方式,是公司评价高级管理人员职业忠诚度的一项物质手段,而不是对其劳动的量化。递延奖金在法律上的性质应当是激励对象享有的一项具有不确定性的期待权益,而不是延后发放的普通工资或薪酬。性质不同于工资,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奖金,本质上应当是一种“期权”的性质,不属于广义工资的范畴,在对员工授权时,并未产生可以支付或者是已经获得的法院后果,只是告诉被授予人,其获得了有可能获得奖金的资格。其次,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递延奖金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激励对象主动离职,取消其未兑现的递延奖金。被上诉人认可的年度递延奖金授予通知也已明确说明公司对授予的递延奖金在未兑现前拥有所有权,并根据实施细则进行兑现管理。被上诉人也承诺“愿意遵守该细则”。因此,被上诉人对实施细则的内容十分清楚,也清楚主动离职后的递延奖金按照取消处理,不再予以兑现。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的5556元,是在满足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所有条件,且在向被上诉人送发了《授予通知书》和《兑现通知书》后予以支付的,从这个角度也完全可以证明递延奖金的支付是需要达成《实施细则》中约定的条件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三、原审判决对递延奖金性质的认定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做出裁判是对递延奖金的误解,该条规定只适用于普通的劳动报酬,本案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实施细则的约定执行。综上,原审判决对递延奖金这种新型的期权方式并未进行详细深入的调查和我解,只按照常规的劳动报酬即做出认定,并错误地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导致整个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向郑晓坤支付奖金4167元,驳回郑晓坤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作出后,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其在原审法院作出与仲裁相同的判决后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的递延奖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递延奖金于考核年度的次年根据考核结果授予,并从授予年度的次年起,按比例分三年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而《递延奖金兑现通知书》载明,2009年郑晓坤应得的递延奖金总额为13890元,自2011年起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支付。据此可以认定,郑晓坤2009年的递延奖金13890元的发放时间及金额应为,2011年12月20日应支付5556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4167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4167元。郑晓坤对兑现时间是明知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的规定,以上三笔递延奖金的仲裁时效应当分别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2014年3月1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2011年12月20日的递期奖金已支付,最后一笔递延奖金尚未超过仲裁时效,而2012年12月20日应支付的递延奖金已超过仲裁时效。郑晓坤主张2009年的全部递延奖金均未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郑晓坤主张2010年、2011年的递延奖金数额不低于10万元每年,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不予认可,郑晓坤亦未举证证明,其仅以2009年的递延奖金数额来推断2010年、2011年递延奖金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晓坤、太平洋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郑晓坤负担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审 判 员 翟 勇助理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