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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陆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56时许,被告人邢某醉酒驾驶李彦飞所有的冀C×××××号丰田小型汽车沿承秦高速公路行驶至槐尖山隧道内时,与前车张某驾驶的冀C×××××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前车侧翻,两车损坏,冀C×××××车内乘员范子阳当场死亡,冀C×××××号丰田小型汽车乘员李彦飞及冀C×××××轻型货车乘员薛某、马某不同程度受伤。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子阳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邢某血液样品中酒精含量为231.4mg/lOOml。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C×××××号丰田小型汽车行驶速度为154±2km/h;冀C×××××轻型货车行驶速度为62±1km/h。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青龙大队认定,邢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承���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范子阳、李彦飞、薛某、马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各方当事人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马某、薛某、李彦飞等人的证言,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青龙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车笔录、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邢某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长赵树青审 判 员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堵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