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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与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彭某甲,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组***号。原告彭某乙(原告彭某甲之子),男,2000年3月1日出生,住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组***号。法定代理人彭某甲(原告彭某乙之母),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组***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代表人谭海兵,该组组长,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组***号。委托代理人夏晶满,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谷塘村荷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天文、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原告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凯元、被告谷塘村荷叶组的代表人谭海兵及委托代理人夏晶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称:2012年因国家建设征收谷塘村部分集体土地。谷塘村荷叶组对征收款的发放违背了乡规民约和相关法律政策。原告彭某甲从小至今一直居住在谷塘村荷叶组,户口一直没有迁移,也未婚嫁,原告彭某甲与儿子彭某乙单独立户。但谷塘村荷叶组在征收款发放前小组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于2012年7月9日发放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第一批补偿款29600元。经村民决定只要户口在本组,女性未出嫁的成员才有权利分配补偿款。原告彭某甲与儿子彭某乙是完全符合村民条约之规定,原告彭某甲于2012年7月9日也向谷塘村荷叶组写出了申请要求发放原告彭某甲与儿子彭某乙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而且也发放了补偿款。在后来谷塘村荷叶组发放补偿款时,不知为何对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没有份额分配,此次发放的补偿款每个人发放了83000元整,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可领取166000元。原告彭某甲多次找谷塘村荷叶组负责人要求领取166000元土地征收款,谷塘村荷叶组负责人无法说出理由,也不落实此事。故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谷塘村荷叶组发放给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土地征收款166000元整。被告谷塘村荷叶组辩称:一、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本着村民自治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对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制定分配方案。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19户代表中的17户代表参加会议,并由其中的16户代表同意,表决通过了关于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方案;2015年6月10日,被告又就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能否参与分配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参加会议的17户代表无一人签字同意两原告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要求。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出台,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二、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内容合法。两原告以其两人均具有被告处户籍,长期居住在被告处,原告彭某甲婚姻状态为未婚,且已经参与2012年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为由,认为应当平等参与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两原告具有被告处的户籍,但属于“空头户口”,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认两原告不享有参与财产分配权利的内容合法。理由如下:1、原告彭某甲在与他人同居期间生下彭某乙,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应视为已“出嫁”,根据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表决通过的决议,关于对有儿有女的家庭,女儿出嫁后户口应迁出或做空头户口处理,遇上土地征收或出租时,均不参与任何财产分配之约定,原告彭某甲在被告处的户籍应作为“空头户”,无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原告彭某甲在生下彭某乙后,以彭某乙上学需上户口为由,请求被告集体成员同意将彭某乙落户在被告处,并承诺彭某乙不参与被告任何集体财产的分配,被告集体成员签字同意的意思表示,仅限于同意彭某乙取得被告处的户籍,明确否定了彭某乙参与集体财产分配的权利,现原告彭某乙要求享有参与财产分配权利,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两原告在彭某乙取得被告处的户籍后,长期在外居住,未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且不以被告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没有实际履行村民义务和享受村民权利。4、两原告已获得部分土地租金的行为,不能推定被告成员承认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权参与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法律后果。第一,关于同意原告彭某甲享受梅林山庄项目土地租金的报告,系由原告彭某甲自己书写,采用逐户上门签字形式获得,该表决方式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被告决议应采用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方式表决的规定,表决形式不合法。第二,各村民小组成员是在小组组长谭海兵受要挟签字后签字同意的,并非小组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享有的补偿款项,系梅林山庄项目部为平息纠纷,另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的集体财产,两原告并未参与分配集体财产,仍不享有平等参与被告集体财产分配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合法,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参与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分配方案的内容未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被告谭海兵的身份信息资料和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谷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谭海兵任谷塘村荷叶组村民小组长职务;3、原告彭某甲2012年7月9日向村委会写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报告,并经过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签字同意彭某甲、彭某乙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4、谷塘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补偿款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于2012年12月25日已享受了村民同等待遇,并领取了补偿款29600元的事实。被告谷塘村荷叶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两原告具有被告处的户籍,不能认定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二,该报告中“因难以组织各位户主召集会议,经组委会研究决定逐户签字,因此本签名是代表组委会意见,也代表个人意见”之表述,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不是报告原本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第三,该报告系原告采用上门签字方式表决,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被告决议确定必须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方式表决相违背,不具有合法性。第四,被告小组组长系在受到原告胁迫后签字同意,其他成员误认为小组组长同意才签字同意,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第五,原告依据该报告取得的费用不属于被告集体财产,原告实际领取的金额为梅林山庄项目部为平息纠纷而另行支付的款项,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参与集体财产的权利;对证据4土地承包补偿费用领取表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领取表中彭某甲和彭某乙领取费用的记录,系梅林山庄项目部为平息纠纷,自行添加的,款项为支付给被告总费用之外的费用,不属于被告集体财产,不能证明两原告已享有了参与被告集体财产的权利。被告谷塘村荷叶组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荷叶组户主会议》,拟证明原告彭某甲具有事实婚姻,根据被告全体成员2012年6月1日形成的决议,其户口应作为空头户口处理,不享有参与被告集体财产的权利;二、《决议书》、《谷塘村荷叶组2014年度各户分配明细表》,拟证明1、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以三分之二以上绝大多数通过,程序合法有效;2、原告彭某甲和彭某乙虽然落户在被告处,但未获得土地,应属于空头户口,不享有参与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3、原告彭某甲采用上门签字方式,取得被告成员同意其参与2012年土地租金分配的签字,该表决方式违背了被告成员作出的关于必须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不能产生约束被告全体成员的法律效力;三、《2015年荷叶组召开户主会议内容》、《彭某甲、彭某乙应当得到组上土地征收款分配同意的人员签字表决结果》,拟证明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参与被告集体财产分配的资格,一直未得到被告成员的表决认可,两原告无权参与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四、《证明》、《关于彭某甲、彭某乙是如何领取我组土地流转承包费的事实说明》、《协议》,拟证明1、原告彭某乙仅具有被告处的户籍,不享有参与被告集体财产的权利,两原告违背承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2012年7月9日原告彭某甲取得的被告成员同意其参与土地承包费用分配的签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村民约定,决议内容无效,两原告获得的费用不属于被告集体财产,两原告实质并未享受过参与分配被告集体财产的权利;五、《刘某某调查笔录》、《罗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1、两原告现要求参与集体财产分配违背了承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两原告并未在被告处长期居住,并以被告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未参与过被告集体财产的分配,亦无权参与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对被告谷塘村荷叶组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荷叶组户主会议》并没有明确原告彭某甲是空头户口的会议,不是真实的会议,不是针对彭某甲召开的会议,且该会议只是针对出嫁女,而原告是未嫁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谷塘村荷叶组2014年度各户分配明细表》,被告认为2014年原告没有得到分配就不能分配组上的补偿款是不正确的,原告在2012年7月9日分得29600元的补偿款,而村民小组在2014年却剥夺原告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对《决议书》认为是对荷叶组的决议,但不是针对原告的决议,两原告不是属于空头户口,而是实际户口,是该小组的村民;3、对证据三2015年6月10日的会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会议内容是对两原告是否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决议,虽然该决议盖了公章,但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只盖了公章,只有组长签名,没有其他村民的签名,不能证明村民是反对两原告分配补偿款,说明是村民的默认。对2015年荷叶组召开户主会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享受村民待遇,组上的征收是从2011年开始的,2012年原告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说明组上村民是同意的,在2014年却反对原告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属于恶意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份证明完全证明被告完全、恶意侵害村民利益;4、对证据四《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交原告的结婚证和离婚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感情不和,同时也不具有关联性;对《关于彭某甲、彭某乙是如何领取我组土地流转承包费的事实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受了29600元的待遇有要挟行为,原告如有要挟行为被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个说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说明含有其他内容,原告方不做质证。彭某甲向组长写的一份承诺,其实是一份协议,该份协议证明原告彭某甲没有要挟行为,以文字的形式向组上申请享受待遇,没有要挟行为;5、对证据五笔录,国家在户籍管理制度上不存在空头户口,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罗某某证词证明彭某甲将孩子落户口的事实,户口在被告组上,同时证明被告所讲的有要挟行为,罗某某是不知情的,能证明原告得到了补偿款的分配,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谷塘村荷叶组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认为彭某甲是出嫁女,不应参与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此次土地征收款的分配只有82000元。原告方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笔录有出入,关于彭某甲是否出嫁、户口是否迁出均不清楚,说明证人对事实是不清楚的,证人的证词能证明有报告的事实,并领取了第一笔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证人对其他的均不知情。被告方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了如下两个事实:1、彭某甲出嫁的事实;2、彭某甲于2012年领取了梅林山庄项目部款项的事实,该事实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原告彭某乙不享有分配资格,两原告并没有得到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彭某甲、彭某乙、被告谭海兵的身份信息资料和户籍登记卡、谷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谭海兵任谷塘村荷叶组村民小组长职务、原告彭某甲2012年7月9日向村委会写的报告,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报告,并经过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签字同意彭某甲、彭某乙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谷塘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征收补偿款发放表等,本院予以认可;二、对被告方的证据:1、对于被告证据1《荷叶组户主会议》,被告全体成员2012年6月1日形成的决议,将原告的户口作为空头户口处理,不享有参与被告集体财产的权利,该会议决议剥夺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2、对被告证据2《决议书》、《谷塘村荷叶组2014年度各户分配明细表》,认为原告方不享有参与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对该决议等因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3、对被告证据3《2015年荷叶组召开户主会议内容》、《彭某甲、彭某乙应当得到组上土地征收款分配同意的人员签字表决结果》,被告认为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没有参与被告集体财产分配的资格、两原告无权参与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该会议内容及表决结果,剥夺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4、对被告证据4《证明》、《关于彭某甲、彭某乙是如何领取我组土地流转承包费的事实说明》、《协议》等,对于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有被告处的户籍、没有参与本案土地征收款分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证据5刘某某调查笔录、罗某某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认为两原告并未在被告处长期居住,并以被告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未参与过被告集体财产的分配,亦无权参与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该调查笔录的观点剥夺了原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认为彭某甲是出嫁女,不应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的理由不成立,认可证人刘某某证言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数额为82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彭某甲于1976年3月25日出生在谷塘村荷叶组,原告彭某甲共有四姊妹,父亲彭伏兴,母亲龚菊清均是谷塘村荷叶组村民,现均健在。原告彭某甲在北京打工期间与他人相识恋爱并同居,于2000年3月1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原告彭某甲于2010年4月2日将原告彭某甲及彭某乙的户籍从父母的户口中单独列出组成另一农村家庭户口,仍然落户在谷塘村荷叶组。2012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谷塘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彭某甲于2012年7月9日向谷塘村荷叶组写出了申请要求发放原告彭某甲与儿子彭某乙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12年7月9日原告彭某甲、彭某乙领取了第一批补偿款29600元。2014年度谷塘村荷叶组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2000元/人,没有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名字。原告彭某甲多次找谷塘村荷叶组负责人要求领取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未果。故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谷塘村荷叶组发放给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土地征收补偿款166000元整。本院认为:一、原告彭某甲祖辈均在谷塘村荷叶组居住,并在此处从事农业生产、生活等活动;原告彭某甲本人自幼出生在谷塘村荷叶组,依靠谷塘村荷叶组土地成长、生存;原告彭某甲在北京打工期间与他人相识恋爱并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彭某乙,原告彭某甲已将自己及儿子彭某乙的户籍从父母的户口中单独列出组成另一农村家庭户口,落户在谷塘村荷叶组,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享有在谷塘村荷叶组生产资料分配权利,享受谷塘村荷叶组村民待遇,具备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作为被告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没有在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享有任何的其他分配利益,完全靠在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存、生活,没有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生活来源;在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理应平等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益;二、被告谷塘村荷叶组虽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认为原告属出嫁女,不应享有该组土地被征收权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证实,该理由不成立;该会议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剥夺了原告方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称土地征收款每人分配有83000元,与实际分配数额有差距,本院确认谷塘村荷叶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数额为82000元/人,据此,原告彭某甲应得土地征收款分配数额为82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因彭某乙未分配有谷塘村荷叶组的土地,本院酌情认定彭某乙分得该组50%的征收款份额,即41000元(82000元/人×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82000元;二、由被告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乙土地征收补偿款41000元;三、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1020元,被告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