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880号原告马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吕继胜,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XX生,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感情破裂,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一起生活,从2013年5月已分居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2013年5月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分开生活,后因双方吵架从2014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虽有时发生争吵,但都是家庭琐事导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生育一子,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经济问题,且原告虽在与被告争吵后外出打工,但期间也曾回家,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