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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友团与阳昌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团,阳昌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李友团,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昌莲,女,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小华,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南县向氮路**号。原告李友团与被告阳昌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倪小聪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团、被告阳昌莲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团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阳昌莲以合伙办沙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友团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月息2%,2014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2014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的儿子李海兵为其偿还了5000元利息,共偿还给原告利息1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对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数中减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友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阳昌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12月31日被告阳昌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原件)。证明被告阳昌莲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被告阳昌莲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阳昌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原告诉请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阳昌莲偿还了6000元,其儿子李海兵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总共已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不是偿还利息。被告阳昌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友团与被告阳昌莲系普通的熟人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阳昌莲以合伙办沙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友团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每月利息为2000元。2014年1月被告阳昌莲按约定支付当月借款利息2000元,2014年4月被告支付2014年2、3月利息合计4000元,后被告的儿子李海兵又为其偿还了5000元利息,共偿还给原告利息1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沙场投资经营,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该利率的约定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利息应从上述利息总额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昌莲偿还给原告李友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阳昌莲已偿还给原告李友团的利息11000元从前述利息总数中减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阳昌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倪小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