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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贾先云,该管理人工作组组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负责人:陈迎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璇,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第三人: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及第三人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贾先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2013年11月18日,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与县农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未设定财产担保。2014年9月25日,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476000元,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裁定受理该案,同时指定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上抵押行为可依法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农行于2014年9月25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县农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与县农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7%。安徽省观音洞农林水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县农行向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年利率为7.6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8日,县农行再次向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年利率为7.6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9月25日,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县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蒸汽锅炉及辅机一套、生产方面米饭设备二套、MX-2000型方面饭设备一套、冷冻设备六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476000元。次日,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县农行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县农行,担保范围为1000万元本息,抵押物为上述抵押的机械设备。2014年11月17日,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向县农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裁定受理该案,同时指定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安徽省观音洞农林水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县农行代偿了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县农行及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安徽省稼仙制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县农行借款,至今尚欠县农行借款989.5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4年9月25日,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其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县农行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距本院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的时间未超过一年,因此,该抵押担保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撤销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设定的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于2014年9月25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案件受理费84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20元,由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