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韩某某,女,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万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诉称:我与崔某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2月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崔某某,现年7岁。我与崔某共同生活期间,崔某经常酗酒,并在酒后对我打骂。2013年3月,我离家外出打工与崔某分居生活。2014年1月13日因孩子需要办理户口,我从外地回来与崔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居期间,婚生子崔某某随崔某的父亲一起生活,崔某与其母亲一直在外地打工。我与崔某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崔某离婚,婚生子崔某某随崔某一起生活。崔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崔某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2月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崔某某,现年7岁。2014年1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现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崔某离婚。上述事实,有韩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韩某某的当庭有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韩某某提出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崔某经常酗酒并对其打骂,双方因感情不合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生活中虽有吵打、分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双方日后能够互敬互让,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问题和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韩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万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