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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马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584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追索劳劳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砂石灰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支,证明欠原告许某某工资15500元,如原告找不到被告,由王宏负责找人。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支,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欠原告许某某推砂石灰工资155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许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虽记载权利人为“许红刚”,但应为笔误,许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该证明条据的内容记载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欠据性质,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推砂石灰工资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许某某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许某某为所盖房屋进行推砂石灰工作。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5500元欠据一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放弃了对被告王宏的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原告许某某付出自己劳动力后所应得到的对价,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欠据载明金额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许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工资欠款15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证据中欠款金额大写为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小写为15000元,应以大写金额为准。被告马某某经传票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