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树林与韩文江、韩树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树林,韩文江,韩树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树林,男,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苏景才,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韩树秋,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宇,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树林与被告韩文江、韩树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丽、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景才,被告韩文江、韩树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林诉称,2013年8月,二被告找到原告树林要求购买其草场上收获的饲草2500捆,并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运走。但二被告仅运走了379捆饲草,剩余2121捆饲草二被告拒绝运走。原告为避免饲草受潮变质,经申请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同意将饲草运往异地存放,后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众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121捆饲草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163317元)。现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树林的财产损失计算为:一、协议约定价格360570元(2121捆×170元)-评估价��163317元=197253元。二、原告树林将饲草运往储存地产生的运输费74235元,两项合计271488元。三、本案诉讼费2687元、2013年628号案件财产保全费6000元、评估费16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文江辩称,一、2013年10月23日,原告树林因饲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2013)陈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原告树林构成违约,向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因原告树林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树林违约行为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二被告无需再举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存在违约情况。(2013)陈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书依法驳回了原告树林起诉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相反,该判决书依法支持了二被告反诉原告树林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据此,原告树林无权再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韩树秋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韩文江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树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陈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对原告树林的财产损失没有进行审理。判决书第九页第八行已释明原告树林的财产损失另案诉讼。这是原告树林起诉的依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树林的诉权无异议。该判决书没有认定二被告违约。原告树林的财产损失,即看护费、运输费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而未进行审理。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呼众评报字(2014)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2121捆饲草的评估价格为163317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价格与市场交易价格是存在较大差距的。原告树林将饲草进行买卖后产生的损失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明确拒绝运草的情况下原告树林应及时将饲草进行出卖,而不应将自身损失扩大。因原告树林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实2121捆饲草的评估价格为163317元,予以采信。3、(2013)陈民初字第62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树林申请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对2121捆饲草进行财产保全,将饲草运往鄂温克辉屯嘎查查封。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财产保全进行查封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饲草没必要进行保全,这是原告树林在自行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2121捆饲草运往鄂温克苏木辉屯嘎查进行查封保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4、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证明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查封了2137捆饲草,每捆斤数为500斤。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捆数2137捆无异议。但对斤数不认可。每捆500斤是原告树林提供的数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查封的饲草捆数及特征,予以采信。5、饲草运输费用清单,证明产生的运输费74165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树林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司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运输费数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树林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原告树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饲草运完,则由原告树林可以自行处理。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树林饲草草捆质量不合格,擅自卖草而终止了合同。本院认真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证人江某某、代某某证言,证明饲草运输费。二被告质证意见,两位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江某某不记得饲草运输了几天。证人代某某不记得总共运输了多少捆饲草。两位证人不能证明所运输的饲草是本案争议的饲草,且两位证人与原告树林是雇佣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树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韩树秋、韩文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2013)陈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树林卖过被雨淋的饲草,且擅自卖给格某某两项违约行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原告树林违约在先,判决���回了原告树林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树林所出卖的饲草是被雨淋的变质的草,而不是预留给二被告的饲草。因二被告未在2013年10月1日前运走剩余的饲草而导致原告树林诉至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该事实已证明二被告违约。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树秋与被告韩文江系姐弟关系。二人合伙经营饲草。2013年8月24日原告树林与被告韩文江签订了一份饲草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购买原告树林草场上收获的2500捆饲草,每捆价格为170元,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运走。2013年10月23日原告树林以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只运走379捆饲草,剩余2121捆饲草拒绝运走为由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将2121捆饲草运往陈巴尔虎旗鄂温克苏木辉��嘎查进行查封保存。同时二被告以原告树林私自将饲草卖给格某某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2014年3月25日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委托呼伦贝尔众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121捆饲草进行价格鉴定,评估价值为163317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价格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13日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树林私自卖草,构成违约,向二被告支付双倍违约金8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告树林主张的2013年628号民事案件财产保全费6000元、评估费1600元已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3)陈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树林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存在无故拒绝运走饲草的行为给原告树林造成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树林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申请将2121捆饲草运往陈巴尔虎旗鄂温克苏木辉屯嘎查进行查封保存的事实无异议。陈巴尔虎旗人民法���查封财产清单及(2013)陈民初字第628-2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原告树林依据协议约定为二被告捆包了2500捆饲草。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2500捆饲草全部运走,但实际上并未明确约定每日交付量及草捆质量标准。双方对协议书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原告树林私自卖草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并不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即交付剩余2121捆饲草。二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接收2121捆饲草。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树林的草场上没有叉车司机、草捆质量达不到标准,不能保证草捆数量为由拒绝运走剩余2121捆饲草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委托呼伦贝尔众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121捆饲草进行评估价值163317元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季节性产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运走剩余饲草,导致原告树林错过饲草销售季节而未能及时销售。因此,二被告应根据合同差价协议约定价格360570元(2121捆×170元)-评估价格163317元=197253元进行赔偿。对原告树林要求二被告承担197253元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树林所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运输费,但2121捆饲草运往异地保存必然会产生运输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运输费2121捆×10元/每捆(含装卸费)=21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江、韩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树林饲草及运输费损失218463元(197253元+21210元);二、驳回原告树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原告树林负担1074元,被告韩文江、韩树秋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沃 君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合计五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374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在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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