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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6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智勇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四公里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勇,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四公里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6024号原告刘智勇,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号。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未到庭)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四公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回龙商务大厦。负责人邓婷娟,林树。(未到庭)原告刘智勇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四公里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四公里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超市、被告永辉超市四公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在永辉超市四公里分公司购买了重庆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米花糖系列食品共计564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标签标注:江津米花糖(油酥)能量2106千焦/100G,蛋白质6.9克/100G,脂肪18.0克/100G,碳水化合物77.8克/100G,钠0毫克/100G,上述营养成分含量相加为102.7克;另一种江津米花糖(亲情大礼包)营养成分含量相加为101.8克。明显不符合《GB28050-2011》第3.1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同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致使标注虚假营养成分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其行为构成明知。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64元,并十倍赔偿5640元。被告永辉超市、永辉超市四公里分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永辉超市四公里分公司购买了重庆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江津米花糖(油��)6包,单价为22.50元;江津米花糖(亲情大礼包)13包,单价为33元;共计花费564元。上述涉案产品营养标签标注:江津米花糖(油酥)能量2106千焦/100G,蛋白质6.9克/100G,脂肪18.0克/100G,碳水化合物77.8克/100G,钠0毫克/100G,上述营养成分含量相加为102.7克;江津米花糖(亲情大礼包)营养成分标注:能量1928千焦/100G,蛋白质7.2克/100G,脂肪10克/100G,碳水化合物84.6克/100G,钠0毫克/100G,上述营养成分含量相加为101.8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外包装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两种诉争产品外包装标识每100克所含的营养成分相加大于100克,该标识明显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该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据此,本院认定诉争产品上标识的营养成分确实存在不真实和虚假情况,故该食品属于不符合法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本案中,诉争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向消费者赔偿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564元,并十倍赔偿56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永辉超市四公里分公司为永辉超市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永辉超市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四公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智勇货款564元。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四公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智勇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四公里分公司负担。(原告刘智勇已缴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四公里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于刘智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