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81号原告叶某某,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代富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青海,重庆市涪陵区青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富蓉、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青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在江苏打工的被告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不久,原告就怀孕了,后奉子成婚,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原告生下儿子洪某某,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深圳打工处带养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顾家,不打工挣钱养家,不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独自回重庆老家,与原告及儿子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洪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坚实而牢固,婚后夫妻感情甚好。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确立恋爱关系,被告随即前往深圳与原告同居生活,后来一起前往江苏打工,3个月后原告怀孕就没有上班了,由被告打工挣钱养家,钱全部交由原告支配。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回到被告老家涪陵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一直陪同照顾原告。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一起在家生活了4个月后前往深圳,原告带小孩,被告打工挣钱。尔后,被告母亲到深圳照顾孩子,原、被告一起打工,凡事有商有量,夫妻关系很好,生活非常和睦。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因管卡管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一气之下就回到涪陵,但两人仍有电话联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0日,双方自愿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洪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叶某某、幸某的证实材料,QQ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为合法夫妻,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鉴于原、被告婚后有商有量、和睦相处,婚生子年纪尚幼需要父母的呵护和关爱,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学会换位思考,彼此体恤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