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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毛岗与胡士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岗,胡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1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447号申请执行人:毛岗。被执行人:胡士林。申请执行人毛岗与被执行人胡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704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士林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东旱门南路81号白云商贸中心622、624室的房产在本院(2013)甬余执民字第2379号案件中经过三次拍卖、一次变卖,但均流拍,其他财产已在该案中拍卖成交,拍卖所得款亦分配完毕,申请执行人毛岗按比例分得执行款11168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在(2015)甬余执民字第3445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胡士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4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刘多廷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