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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世国与重庆风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国,重庆丰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52号原告杨世国,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丰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6750-2,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袁晓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0470-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杨龙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张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鸿,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世国与被告重庆丰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园林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一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普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国的委托代理人余明礼,被告丰茂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展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志,被告江普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国诉称,涪陵江东新村廉租房(A区)工程,被告江普投资公司系业主方,被告展一公司系总承包人,被告展一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刘润东,刘润东又发包给被告丰茂园林公司。原告系被告丰茂园林公司该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27日,被告丰茂园林公司给原告出据说明,双方人工费结算金额为42万元,并于当日支付12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丰茂园林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30万元,被告展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江普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重庆丰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我公司还欠原告劳务费30万元。这个工程我们是垫支,刘润东把钱领走了,我公司没有收到钱,所以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和被告园林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展一公司,我公司差欠被告展一公司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普投资公司将涪陵江东新村廉租房(A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展一公司,被告展一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刘润东,刘润东将该工程绿化承包给被告丰茂园林公司,后原告承包该绿化工程劳务。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后,2015年4月27日,被告丰茂园林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说明一张。该说明载明,被告丰茂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人工费42万元,当日支付12万元,余款30万元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丰茂园林公司催收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普投资公司尚欠被告展一公司、被告丰茂园林公司工程款;被告展一公司尚欠被告丰茂园林公司工程款。另查明,被告丰茂园林公司与刘润东、被告展一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展一公司与被告江普投资公司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分包协议、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丰茂园林公司将所承建的涪陵江东新村廉租房(A区)绿化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在原告做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丰茂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但被告丰茂园林公司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展一公司作为涪陵江东新村廉租房(A区)绿化工程的总承包方,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其要求展一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润东内部承包该工程后,又非法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丰茂园林公司,故被告丰茂园林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丰茂园林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江普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丰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世国劳务工资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重庆丰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