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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中经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商城西路80-10号。法定代表人陶新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林城东路金华园(南园)A区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该公司总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经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18号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商务楼A幢15层3号。负责人谢瑛,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中经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裁定认为,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本案所涉及的被告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代理合同》上加盖的“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的“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印章、《中标通知书》上加盖的“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印章均与被告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另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涉及的原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汇保证金账户的开户资料上加盖的“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因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700元,退还原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裁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招投标合同纠纷不当,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之间的招投代理关系,都不影响本案的定性;2、上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经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3、被上诉人中经国际招标公司贵州分公司内部管理人员挪用、侵占投标保证金,是其内部事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请求:1、撤销原裁定;2、裁定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法院受理的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