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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现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系某中学教师。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宁AXXX**号小型轿车从灵新矿返回银川,当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1466KM+400M路段(古窑子收费站)处时,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30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路界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