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商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海东、夏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海东,夏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04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强,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东,村民。被告:夏济祥,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赵海东、夏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强、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东、夏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赵海东以还贷为由,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所属曹丿支行(原曹丿信用社)取得贷款43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575‰,期限至2008年10月5日,并由被告夏济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债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海东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3500元,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2.7575‰计算,以本金43500元,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夏济祥对被告赵海东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东台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海东、夏济祥于2007年11月15日与原告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海东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夏济祥担保的事实;2、2007年11月15日,被告赵海东出具的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赵海东从原告处借走了43500元,有赵海东签字确认;3、2010年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商初字第004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贷款的权利;4、2012年6月21日,原告方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分别发送货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2012年7月10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头灶人民法庭诉前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6、2015年5月4日,原告方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分别发送货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7、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被告赵海东未应诉、答辩。被告夏济祥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台农商行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的金融机构。2007年11月15日,被告赵海东、夏济祥与原告东台农商行(所属的曹丿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1、贷款人(原告东台农商行)向借款人(被告赵海东)发放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43500元;2、借款用途为还贷;3、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4、贷款利率:12.757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6、保证人(被告夏济祥)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日,被告赵海东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借到原告东台农商行43500元。借款到期后,两名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10月18日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本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曾就该纠纷在东台市人民法院头灶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2012年6月21日、2014年5月4日,原告分别向两名被告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摄制催收送达照片。原告东台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海东向原告借款4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夏济祥为被告赵海东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夏济祥对被告赵海东的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还本付息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除应提供发票外,还应提供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现原告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海东、夏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2.7575‰计算,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75‰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夏济祥对被告赵海东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济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东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赵海东、夏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01010402278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夏静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