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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恒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恒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程钥。上诉人绍兴市恒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和畅公司于2014年3月向恒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及期限按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后,和畅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和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和畅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且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具有经济犯罪涉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恒海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恒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单个借款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等价。双方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是基于借贷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民间借贷系两个法律关系,刑事诉讼不影响民事合同纠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效力问题是两个法律问题,判断合同效力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从有效合同的三要件来考察。和畅公司的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本案应当“刑民并行”,不符合“先刑后民”条件。本案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继续审理。即便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也可以中止诉讼,亦不应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三、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合同相对人依然可以主张权利。虽然和畅公司被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恒海公司进行调查,也没有要求原审法院移送,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和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确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海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