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宁与汪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汪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56号原告张宁,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航,男,199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原告张宁与被告汪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航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2014年10月27日、29日,被告汪航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仅归还了61600元,尚欠784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400元。被告汪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宁900**元,……,每日付本息3700元,时间从2014年10月28日起到2014年11月28日止。同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宁500**元,期限一个月,按每日2000元归还,还款总计60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被告借款后,至今仅归还了6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航于2014年10月27日、29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有78400元未归还,被告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宁借款78400元。如果被告汪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汪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伟代理审判员 冉 阳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