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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无职业。2006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辩护人李焕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某,男,无职业。被告人陶某某,男,无职业。被告人董某某,男,无职业。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焕强,被告人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借钱事宜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丹东市振安区某店打架。张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到某店帮其打架。四人来到某店后,张某某走到刘某某饭桌前,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将刘某某砸倒在地,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见状冲上前去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方面张某某与刘某某均有过错,张某某没有事先准备啤酒瓶,啤酒瓶不是械具,张某某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许,刘某某在丹东市振安区某街某店吃饭,期间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因借钱事宜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某店打架。张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让三人到某店帮其打架。张某某、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先后来到某店,张某某走到刘某某饭桌前,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击打刘某某头部,将刘某某砸倒在地,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见状冲上前去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后刘某某用啤酒瓶击打张某某。经丹东市公安医院诊断,刘某某右眉弓、右颧部挫裂伤,右腕部、左小腿擦伤。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珍珠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陶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与张某某因借钱事宜在电话中互骂,我说“你混了几年觉得自己挺能打啊,我在某店吃饭,你过来干我呗”,张某某说“我要不找人过去干你我都不是我妈养的”。后来张某某领着五六个人到我吃饭的地方,张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砸在我后脑勺上,把我打倒在地,张某某领的人都上来打我。我起来后,拿了一个碎瓶子朝张某某肚子扎了一下。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某、石某某在吃面时碰到了黄某某和刘某某,吃饭期间刘某某出去接了一个电话。后来我看到桌子倒在地上,张某某弯腰和刘某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又有两三个小伙冲过去朝刘某某拳打脚踢。刘某某站起来后,双方互相打。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店老板。我听到打架的声音后看到在面店吃饭的一个男子脑袋右上方流血了,还有一个没在店里吃饭的男子,用手捂着肚子。后来听邻桌的人说,来的人下车什么也没说就打人。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张某、赵某某等人在某店喝酒,期间刘某某出去接了一个电话。大约十分钟后,来了六七个人直奔刘某某去了。张某某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砸刘某某的头,刘某某倒在地上,头出血了。和张某某一起来的几个人一起打刘某某,有的拿啤酒瓶子砸刘某某,有的直接用脚踹刘某某。后来我听刘某某说他也用啤酒瓶将张某某打伤了。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吃饭过程中,刘某某去接了一个电话,回来后说张某某一会儿能过来。十多分钟后,张某某带着四五个小伙来到刘某某身边,张某某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刘某某的头上砸,刘某某被砸倒在地,脸上都是血。张某某带来的小伙有拿啤酒瓶朝刘某某身上砸的,有往刘某某身上拳打脚踢的。刘某某站起来后,拿了一个啤酒瓶,这时张某某一方的人就将刘某某围起来了,黄某某打电话报警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刘某某因为借钱的事在电话里吵起来,刘某某骂我,说“你要是男人,就到某店来”,之后我就给董某某、陶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到某处那等我,说有点事要办。我虽然没说是要打架,但他俩应该都知道。我还给邵某某打电话,说有点事,让他到某处的红绿灯下等我。我害怕自己被打,就让他们过去吓唬吓唬对方。在去某店的路上,黄某某又打电话说“你能怎么的,你还敢过来啊”,我说我一会儿过去。到了某店后,我和刘某某互相骂对方,继而互相打了起来。黄某某和刘某某一起打我,我用啤酒瓶砸了刘某某后背一下。刘某某用摔碎的瓶子朝我肚子扎了一下,我肚子被扎出血了,陶某某、董某某、邵某某上前用脚往刘某某的头上和身上踢。我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刘某某的谅解。7、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某店帮他办点事,我说好。我当时没问张某某要我帮什么忙,但我想到了他找我就是让我帮他打架,其他的事他也不能找我。我到后看见张某某拿着啤酒瓶朝一个坐在面店门前吃饭的男的头上砸了过去,接着这个男的就倒地了,我和陶某某、董某某就冲上去,朝倒地的男的拳打脚踢。后来倒地的男的起来了,他拿着一个碎啤酒瓶朝张某某肚子捅了一下。8、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让我和董某某到某处附近,说有事要办。到了之后我知道张某某和别人定点打架。张某某直接朝在某店吃饭的刘某某去了,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刘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刘某某头部出血了。我和董某某过去帮张某某打刘某某,我们俩都是用拳头打刘某某,用脚踹刘某某,邵某某对刘某某也是拳打脚踢。刘某某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张某某腹部捅了一下。9、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陶某某到某处附近后就知道张某某和别人定点打架。张某某用一个酒瓶砸了刘某某头部一下,我和陶某某过去帮张某某打刘某某,我们用拳头击打刘某某,还用脚踹刘某某。当时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打刘某某。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陶某某、董某某均辨认出邵某某是参与斗殴的“强某”;邵某某辨认出陶某某是参与斗殴的“驴某”,辨认出董某某是参与斗殴的“瓜某”。11、刘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刘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情况。12、和解书,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某相互谅解。13、邵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邵某某主动到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珍珠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4、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于2006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5、丹东市看守所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张某某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及逮捕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啤酒瓶不是械具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手持啤酒瓶作为殴斗工具,并用此工具击打刘某某头部,其杀伤性远大于赤手空拳,本案中应当认定啤酒瓶为械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进行斗殴,被告人邵某某、陶某某、董某某积极参与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董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瑜鹏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