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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袁某威妨碍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上高县泗溪集镇农贸市场旁为逃避上高县公安局民警的抓捕,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吴某左颈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二、寻衅滋事罪1、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被害人胡某林店中以帮他人要债为由,对胡某林进行殴打。2、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上高县泗溪大道被害人胡某林家附近随意殴打胡某林致轻微伤。3、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在上高县泗溪镇胡家村一马路上将与其有冲突的被害人袁某殴打致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上高县泗溪集镇农贸市场旁为逃避上高县公安局民警的抓捕,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吴某左颈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安、吴某发、饶某军等人的陈述,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上威司法医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上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弹簧刀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寻衅滋事罪1、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被害人胡某林店中以帮他人要债为由,对胡某林进行殴打。2、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上高县泗溪大道被害人胡某林家附近随意殴打胡某林致轻微伤。3、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在上高县泗溪镇胡家村一马路上将与其有冲突的被害人袁某殴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林、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花、熊某兵、吴某勇等人的陈述,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上威司法医鉴字第14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上高县公安局(2014)上公法医鉴字第869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袁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得到被害人胡某林、袁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罗冬香人民陪审员  戈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