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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郝某某,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雄、陈飞,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初婚。婚后养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8岁)。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冷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结婚以后只发生一次打架,而且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引起,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初婚。婚后养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8岁)。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冷淡并于2015年5月21日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为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