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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邵强与姜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强,姜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39号原告邵强。委托代理人何军良,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委托代理人张卫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强与被告姜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良、被告姜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宁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5日起,被告将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5号甲房屋租赁给青岛市市南区味为先炸酱面馆延安三路店负责人王晖使用。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未向该房屋的共同权益人即原告支付房屋所得收益共计9574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来源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远发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5月22日向被告出具《房屋使用权确认书》,确认该房屋的使用权由被告永久无偿使用。被告作为该房屋使用权人,与之发生法律关系的是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远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同权益人。《房屋使用权确认书》明确约定:该房屋由被告永久无偿使用,其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被告对该房屋实行自管自营自修。被告没有同原告达成任何有关该房屋的协议,该房屋产生的权益应由被告独自享有,与原告无关。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自1997年以来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租金,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权益确认书》一份,内容表明: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X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为原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远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公司停业清算小组确定该物业与同楼304户和底层商业网点为原公司投资人邵强所有;上述物业和资产双方拥有共同权益和利益均享权,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据为已有。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5号甲(原地址为延安三路125号)所有权人为青岛市市南区工业公司,1994年12月21日,青岛市市南区工业公司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远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工贸公司)达成《房屋使用权确认书》一份,约定: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5号甲临街网点由远发工贸永久居住使用。1997年5月12日,远发工贸公司出具《房屋使用权确认书》一份,内容表明: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5号甲临街网点由被告姜伟无偿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止。1997年5月12日,远发工贸公司出具《房屋使用权确认书》一份,载明:青岛市延安三路125号的临街网点由被告无偿使用,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系远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28日,被告以青岛大使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的名义���案外人王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延安三路125号网点房出租给王晖作为酒店使用,租期自2005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租金为每年21.3万元;2008年开始,年租金在原定基础上上调5-10%;第一年每季度支付一次,第二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房屋租金首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此后支付时间为缴费周期期满前两个月。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与王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延期至2013年11月14日,自2010年5月14日起,租金调整为每年24万元;2012年1月1日开始,年租金在24万元基础上再上调7.5%。2010年4月2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权益确认书》的内容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和金坛支路的房屋、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万元。后我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30079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权益确认书》真实有效,原、被告应以该确认书为依据享受各自的权益,并依据确认书对东海路房屋、金坛支路房屋的售房款进行了分割。后被告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4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青民一终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被告称,其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案应待申诉结果作出后再行审理;涉案网点房现由被告出租,租金不清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涉案网点房的现租赁合同。2011年8月1日,远发工贸公司将王晖诉至本院,称王晖使用涉案网点房经营青岛市市南区位为先炸酱面馆延安三路店,要求王晖支付房屋使用费��201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082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200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涉案网点房租金的50%应归原告所有;2010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以年租金24万元计算;利息主张以2005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租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权益确认书、证明、合同、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5号甲网点房租金收益的50%是否应由原告享有。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于2004年8月22日签订的《权益确认书》系合法有效的,该确认书约定: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5号甲商业网点为原告所有,双方拥有共同权益的利益均享权,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据为已有。因此,对于涉案网点房的出租收益,原、被告具有利益均享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租,且被告与王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仍继续履行,原告有权主张涉案网点房依据上述租赁合同而取得的出租收益的50%。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2005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网点房租金为每年21.3万元;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房租上调5%-10%,即22.3万元至23.43万之间,原告主张按照每年23万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房屋租金的50%共计54.95万元[(21.3*3+23*2)/2],应归原告所有。2010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以年租金24万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分得该期间租金的50%,即72万元(24*6/2)。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使用,租金收益亦由被告控制占有,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涉案房屋200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26.9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房屋租金首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此后支付时间为缴费周期期满前两个月,因此,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案外人应于2015年3月份支付,因此,该段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已经实际获得相应收益,应与原告按照《权益确认书》的约定分配。原告主张2005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90.95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对于(2014)青民再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已经提起申诉,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诉已经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涉案网点房的现租赁合同,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取得的租金收益系持续性的,自2005年开始持续至今,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强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5号甲临街网点房租金126.95万元。二、被告姜伟向原告邵强支付上述房屋自2005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90.9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22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牧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