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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万宝、李玉芹等与张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万宝,李玉芹,杨先荣,张洁,张冉,张雷,张淙,张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张万宝,农民。申请执行人:李玉芹,农民,申请执行人:杨先荣,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洁,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冉,农民。申请执行人:张雷,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淙,学生。被执行人:张金明,农民。申请执行人张万宝、李玉芹、杨先荣、张洁、张冉、张雷、张淙与被执行人张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2009)阳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金明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万宝、李玉芹、杨先荣、张洁、张冉、张雷、张淙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296672.7元。被执行人张金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万宝、李玉芹、杨先荣、张洁、张冉、张雷、张淙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于2015年7月经查询其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2009)阳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29667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