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垣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民星与被告郑计波、王海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民星,郑计波,王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姚民星,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郑计波,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王海良,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姚民星诉被告郑计波、王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计波、王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民星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郑计波从原告处借款357000元,被告王海良提供担保,保证郑计波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计波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57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郑计波、王海良未答辩。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郑计波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57000元,被告王海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郑计波向原告姚民星实际借款为210000元,借条中的357000元包含有利息,故对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证明内容及被告王海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计波、王海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郑计波向原告姚民星出具357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2月5日偿还,被告王海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计波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郑计波向原告姚民星出具的357000元借据系2013年4月6日被告郑计波向原告姚民星借款本金210000元及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47000元之和。2015年3月17日,原告姚民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王海良及其配偶名下35700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房地产、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垣民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海良配偶李娟娟名下的位于垣曲县昕聚园小区7号楼1单元601号单元楼。本院认为:原告姚民星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郑计波借条中,注明借款现金357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郑计波实际向原告姚民星借款本金210000元,剩余147000元为2013年9月6为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姚民星要求被告郑计波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14个月147000元利息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五分,原告姚民星虽在庭审中要求按照月利率二分五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民星要求被告王海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并未就被告王海良承担担保方式进行约定,被告王海良在借条中注明“我保证郑计波在2015年2月5日归还不了由我还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因此被告王海良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姚民星要求被告王海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民星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海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原告姚民星负担2655元,被告郑计波、王海良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宝选审判员  聂 峰审判员  赵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范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