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红海与郑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海,郑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刘红海,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国友,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刘红海因与被告郑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海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郑国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一份为据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郑国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国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郑国友向原告刘红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友向原告刘红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郑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吴雅君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