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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村民。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李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系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村民,系李某甲姨夫。指定辩护人吉某甲。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指定辩护人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三原县冶金大道正泰锻压公司上班期间进入厂内工人休息的休息室,发现休息室架子床上铺的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一款白色苹果5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盗窃手机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手机藏于厂内其宿舍床的枕头下,当天下班后带出工厂。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咸阳市民族学院十字往北约100米处,将所盗手机及其在网上购买的另一部手机被一陌生男子骗兑了一部苹果6手机模具。经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李某甲表示自愿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三原县冶金大道正泰锻压公司上班期间进入厂内工人休息的休息室,发现休息室架子床上铺的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一款白色苹果5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盗窃手机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手机藏于厂内其宿舍床的枕头下,当天下班后带出工厂。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咸阳市民族学院十字往北约100米处,将所盗手机及其在网上购买的另一部手机被一陌生男子骗兑了一部苹果6手机模具。经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9日下午13时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600元。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回执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4日报案称,其放在宿舍床上的苹果5手机被盗,公安机关立案受理。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4月4日下午13时许上班后,他就将他的苹果5手机装在红色塑料袋里放在宿舍架子床的北边就上班了,到16时许他休息时发现手机不见了。他的手机是2015年3月10日在三原县以3100元买的,白色的。手机是在大庆路张某乙的店里买的,票据丢了,他让重新给补了一个。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3月10日有人在他的店里买了一部苹果5手机,是白色的,价钱是人民币3100元。4月的时候那人又来到他店里说他的手机被人偷了,要求给他补开一个发票,他就给补开了。4、李某乙证言(李某甲父亲)证明李某甲一直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5、陈某甲证言(李某甲母亲)同上。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是他介绍到正泰公司打工的,平时表现也好,偷手机是一时冲动。7、郭某乙证言(正泰公司职工)李某甲到正泰厂子工作有两个多月,平时表现良好,张某甲是老员工,平时对李某甲说话不好好说,李某甲对张某甲有意见。8、曹某乙证言(正泰厂车间小组组长)证明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工作也好,张某甲平时说话声大,李某甲有气。9、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经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0、手机购买发票证明被盗手机以人民币3100元购买。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三原县公安局高渠派出所于2015年4月4日对盗窃手机现场予以勘查,现场位于正泰厂七人职工宿舍。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对盗窃手机的职工宿舍进行指认。13、提取笔录及照片2015年4月9日李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在正泰厂职工宿舍,铁架子床下铺拿出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模具,其称此就是用盗窃得来的手机与一陌生男子所换的。14、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6月3日李某甲对咸阳市民族学院十字北约100米的茂源小区门口进行指认,该地点就是其用盗窃来的手机交换苹果6模型的的地方。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生于1998年2月25日。16、扣押清单证明三原县公安局扣押李某甲人民币3100元。17、被害人张某甲领条证明被害人已经从三原县公安局领回李某甲赔偿人民币2600元。18、被告人李某甲领条证明被告人被多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已经领回。19、物证,李某甲用盗窃的手机所换的苹果6Plus手机模具一部。20、李某甲社会调查结论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经调查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21、被告人供述2015年4月4日下午15时30分许,厂里人都在上班,他当时没有活,就一个人进入厂子操作间的休息室,当时就他一个人,他看见架子床上铺有一个红色的塑料袋里装了一个白色的苹果5手机,他知道是张某甲的。他就将手机拿出来装在自己裤子口袋里回到自己的宿舍,将手机关机后藏在自己的枕头底下。4月5日下午他一个人坐车到咸阳民族学院附近玩,见到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问他要不要苹果6手机,他说他愿意用一部苹果5和一部假的苹果5换,那男的让他到民族学院门口以北100米处和他交换了手机。后他发现所换的苹果6是假的,不能用。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已经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尚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