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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洪与钱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洪,钱灿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成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332。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灿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1118。原告成洪与被告钱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且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原告在佛山市南海黄岐从事民间融资等业务。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家庭生活和经营生意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7日,被告在南海黄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共欠原告192000元未还,承诺在2013年6月26日前还清,否则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若发生争议可以到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但还款期届至,被告竟拒不还款且无法联系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9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始按银行四倍利率计付月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至起诉日暂计为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7日《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共欠原告192000元未还,承诺在2013年6月26日前还清,否则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9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亦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灿星归还借款192000元;二、被告成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灿星支付以19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