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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16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分理处与潘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分理处,潘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601-1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张金国,该分理处主任。被执行人:潘平华,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分理处与被执行人潘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潘平华因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分理处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平华按生效调解书中确认的给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31119.48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113﹪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732.5元、执行费4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潘平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龙宝审 判 员  刘廷伟代理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