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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受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受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上诉人李某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受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卓敬华住所地系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虽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卓敬华曾居住在余杭区良渚街道,但卓敬华的暂住信息已于2015年3月10日被注销,现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余杭区,故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裁定对李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据此,暂住证一年即视为经常居住地,应当受理。不应当僵硬的理解法条,因为现实情况是暂住证一般都一年,一年期满后很少有人及时去补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本案中,卓敬华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临海市。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出具的个人临时居住证明,卓敬华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暂住在杭州余杭区,该证据不能证明卓敬华在李某起诉时仍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故无法认定卓敬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卓敬华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故本案可以由李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