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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景与孙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孙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34号原告:王景,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孙冬霞,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景诉被告孙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霞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诉称,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和11月分三次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冬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冬霞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1日分别从原告王景处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并分别于借款同日出具同等数额的借条。嗣后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后,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冬霞从原告王景处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拖欠迟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孙冬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3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约定利息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冬霞归还王景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孙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战生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