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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起重工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化工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宋彦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公司董事长。原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晓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两台起重机,价款共计8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30%预付款(即25.8万元),原告交货到被告厂区,并安装验收完毕。但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截止起诉时暂计32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XGL-XA-2014-003,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MHL5t-31mH-11mA3与MDG10t-31mH-11mA5门式起重机各一台,总金额86万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5天,安装为15-20天,原告负责运输,交货地点在西安泾河工业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限即货到需方厂内验收合格,经双方签订验收报告之日算起。约定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30%预付款;原告按计划将所有设备送至被告厂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总金额的30%;供方按计划将所有安装调试完成,经双方共同验收并签署相应验收合格文件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原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货并安装,2014年5月23日由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两台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两份《设备鉴定、验收记录》。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万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60.2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的企业名称为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通过(豫)名称变核内字[2014]第38号文件,原告名称变更为郑起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委托山西智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账目进行会计核算,2015年4月份山西智博会计师事务所向原被告发《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0.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监督检验报告、设备鉴定验收记录、企业询征函、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30%预付款;原告按计划将所有设备送至被告厂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总金额的30%;供方按计划将所有安装调试完成,经双方共同验收并签署相应验收合格文件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自愿订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5月23日请第三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设备进行监督检验,最后于2014年7月22日由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货款即25.8万元,截止起诉前仍拖欠原告货款60.2万元。2014年4月原被告之间60.2万元债务通过第三方山西智博会计师事务所所发询证函间接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主张予以支持。该购销合同属被告提供的合同,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仅约定原告违约责任,未约定被告违约责任,属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已造成权利侵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各商业银行对商业贷款种类规定不同,商业贷款年利率在4.5%到11%之间浮动,且易受国家货币政策影响,为保证裁判文书执行稳定性,本院酌定原告损失计算标准为年利率9%,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段计算(附表)。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分段计算直至履行完判决之日止的原告损失(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本金25.8万元计算,2014年7月22日起按本金25.8万元计算,2015年7月22日按本金8.6万元计算,见附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预交101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盼附表原告的损失本金损失起始计算日损失计算截止日计算标准25.8万元2014年5月31日截止履行完判决之日按年利率9%计算25.8万元2014年7月22日8.6万元2015年7月22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