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与王秀伟、应江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王秀伟,应江英,叶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54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长乐。负责人:周建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秀伟。被执行人:应江英。被执行人:叶瑞春。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秀伟、应江英、叶瑞春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绍嵊长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9565.71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秀伟、应江英、叶瑞春长期外出无下落、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王秀伟、应江英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上高里8幢三单元501室及嵊州市艇湖路10弄16幢7号的房产已抵押在其他银行且分别在他院及本院另案处置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叶瑞春的房产已被本院拍卖并已分配完��,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上述三被执行人已被本院另案布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5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秀伟、应江英、叶瑞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斌(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