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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廷兵与胡忠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兵,胡忠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陈廷兵,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鹏,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胡忠群,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陈廷兵与被告胡忠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兵委托代理人胡鹏、被告胡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兵诉称,被告胡忠群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8万元,并约定二年后一次性还清,逾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胡忠群拒绝偿还至今。故要求被告胡忠群偿清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忠群辩称,原告陈廷兵与他人合伙经营洁具厂,该厂没有办理任何证照。期间,原告陈廷兵将自己在洁具厂拥有的股份以22万元转让给自己,其在给付原告4万元后,欠款18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参入经营不到三个月,洁具厂倒闭,其因受原告诱惑和欺骗所致损失巨大,卖厂所得分文未得,现确无能力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廷兵与徐刚、陈廷书合伙经营洁具厂。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在洁具厂拥的股份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所有,洁具厂由被告、徐刚、陈廷书三人经营。被告胡忠群在给付原告陈廷兵40000元现金后,于2012年农历腊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款条,并约定借款期间为二年,即2012年农历腊月16日至2014年农历腊月16日止。此后被告胡忠群便以该厂股东的身份参入生产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该厂在三个月后倒闭。原告陈廷兵在逾期后持借据催要借款,被告胡忠群以工厂倒闭确无能力给付欠款为由拒绝付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胡忠群出具了借据以及原告陈廷兵出具证明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被告陈廷兵将其拥有的洁具厂股份转让给被告胡忠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被告胡忠群将所欠转让费18万元,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出具借据后以股东名义参入洁具厂经营,双方系基于洁具厂股份转让约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洁具厂股份转让系受原告诱惑欺骗所致,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洁具厂倒闭卖厂所得其分文未得,损失巨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陈廷兵转让费1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黄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