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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家秀与被告殷云霞、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胡家秀,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殷云霞,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伟敏,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家秀诉被告殷云霞、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秀,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殷云霞驾驶赣AC28**号大客车,途经南昌县八一乡桥头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殷云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206.4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垫付)。被告殷云霞是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共交通总公司是AC2832号大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殷云霞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电动车维修费380元,合计16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被告殷云霞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我公司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先期垫付原告420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实。原告用药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殷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殷云霞驾驶赣AC28**号大客车,途经南昌县八一乡桥头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于2015年6月7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殷云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3446.4元、门诊费760元,计4206.4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出院诊断:左手第4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夹板固定二周;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全休一个半月,有情况随诊。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伤情于2015年6月2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原告电动车维修费380元。被告殷云霞是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是赣AC28**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户籍所在地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城乡代码为“122”,分类为城镇。原告提供南昌申瑞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5月份工资收入为4424元,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流水及单位负责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车维修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单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家秀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殷云霞驾驶赣AC28**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殷云霞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殷云霞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殷云霞是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3785.76元(已扣除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4206.4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420.64元)、护理费2131.2元(71.04元/天×30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20元、误工费2600元(1300元/30天×60天)、电动车维修费380元,合计12336.96元。因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36.96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420.64元,与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原告4206.4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公共交通公司3785.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36.96元中予以返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误工期可计算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误工期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家秀赔偿款8551.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3785.76元。三、驳回原告胡家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01元,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