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仕元与母永东、广东罗阳高速公司公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元,母永东,广东罗阳高速公司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王仕元,男,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899。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德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永东,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兴盛乡向阳居委会朝阳,公民身份号码:×××4676。被告:广东罗阳高速公司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法定代表人:叶永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小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新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仕元诉被告母永东、广东罗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阳高速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四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元的委托代理人黎瑞安,被告罗阳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卢乔,被告中铁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勇、郭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公司、母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与被告罗阳高速公司、中铁第四公司、中铁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罗阳高速公司、中铁第四公司、中铁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元诉称:母永东是罗阳高速公司公路阳春市T7标段部分工程的承包者,王仕元是母永东的雇员。2014年10月21日,因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没有采取规范的安全措施,王仕元在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处跌下,当天送至阳春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淤、颅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三角骨撕裂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等。治疗过程中,母永东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且为了减少治疗支出,王仕元仅仅住院5天即2014年10月26日就被母永东强制性办理出院并遣送回四川老家,美其名为“回家慢慢休养”。回到四川后,因母永东没有垫付医疗费,王仕元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巨额费用,没有再住院治疗,仅到医院门诊复查1次。期间,母永东曾答应结清拖欠王仕元的劳务费和人身损害赔偿款,但王仕元家属2015年1月8日按约定去母永东家乡收款的时候,母永东背弃信义,仅仅肯支付劳务费,而且前提是王仕元家属必须签订“人身损害赔偿款已全部结清”的伪协议,王仕元家属当然不同意。王仕元受伤后一直误工在家,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王仕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王仕元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265.24元;二、护理费:500元;三、误工费:11179.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建筑业:41217元/年÷365天×99天);四、交通费:50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六、营养费: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595.96元(8343.5元/年×5年×10%÷7人,父亲今年83岁,7个子女);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司法鉴定费:900元;以上十项合计51787.2元,扣除母永东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仍需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0787.2元。另外,母永东尚拖欠王仕元劳务费10000元。罗阳高速公路阳春市T7a标段的发包方是罗阳高速公司,其将工程发包给中铁第四公司,中铁第四公司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母永东,母永东再雇佣王仕元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罗阳高速公司、中铁第四公司、母永东应连带承担王仕元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母永东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787.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阳高速公司辩称:1、被告罗阳高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务用工关系,原告诉求罗阳高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罗阳高速公司是罗阳高速的业主单位,经过公开招标,与中标人被告中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中标人支付工程款项,被告罗阳高速公司即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原告王仕元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王仕元要求被告罗阳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发包人是被告罗阳高速公司,接受发包的雇主是被告中铁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因此原告以该条款要求被告罗阳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被告罗阳高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存在欠款的事宜,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阳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第四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母永东有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其在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存在劳务活动,被告中铁第四公司要求母永东到庭陈述事实。被告母永东、中铁公司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罗阳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将罗阳高速公路的T7a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公司取得该标段工程的承包权后,交由被告中铁第四公司施工。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将一些平整路面等零散工程承包给被告母永东承揽,由被告母永东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母永东雇请原告从事打混凝土、串丝杆等工作,原告没有经过从事高空作业的培训,没有具备相应的作业资质。被告母永东没有相应的承包工程资质,被告中铁第四公司、母永东没有对其聘请的工人进行培训,被告母永东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只为工人佩戴安全帽,没有采取其他防护措施。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仕元在罗阳高速公司公路T7a标段施工时从3米高处跌落受伤,当天送至阳春市中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用5703.24元,××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颅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三角骨撕裂性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等。建议及注意事项:五周后回院复查”。原告王仕元住院期间,被告母永东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22日,原告王仕元到成都军区总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用562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仕元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仕元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900元。原告王仕元提供了2015年1月8日的交通费车票合共364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母永东立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载明:“今欠王仕元工资壹万元正(10000.00元),见本人付款。王仕元必须把医保办好,××的医药报销费用。母永东。2014.10.29”。原告王仕元出具承诺书交被告母永东收执,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王仕元)因干活自己不小心从高处跌下住进中医院,经过几天的治疗,对全身和伤处的复查,一切未见明显异常,通过本人(王仕元)和主治医师商好出院,出院后一切正常,本人(王仕元)经家人要求回家,工地(罗阳高速公司)老板洁清1914年(2月份-10月份)的一切工资共30136元,从1914年10月28日本人(王仕元)与工队没有任何关系,回家一切后果自付。付言:本人(王仕元)回家一定落实医保费用,××费用退回给工地老板”。另查,被告罗阳高速公司是罗阳高速公路T7a标段的发包人,被告中铁公司、中铁第四公司均是具有相应建筑公路资质的企业法人。庭审后,原告与被告罗阳高速公司、中铁第四公司、中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铁第四公司补偿11000元给原告,原告则放弃主张被告罗阳高速公司、中铁第四公司、中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履行协议后,原告提交撤回对三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罗阳高速公司、中铁第四公司、中铁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人口查询信息、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车票、鉴定费发票、欠条、承诺书、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二是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中的雇佣关系是指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指挥,雇主支付报酬给受雇人的一种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母永东向被告中铁第四公司承接工程后,直接雇请原告,原告听从被告母永东安排、指挥完成工作,且由被告母永东直接支付工资给原告,因此,被告母永东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罗阳高速公司将罗阳高速公路T7a标段的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公司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因此,被告罗阳高速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构成承揽关系。被告中铁公司取得工程的承包权后,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完成工作成果,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中铁第四公司构成承揽关系。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母永东完成,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与被告母永东构成承揽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母永东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对原告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在高速公路上从事高空作业,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被告母永东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认监督和指导,而母永东自身没有相应的资质,仅为原告佩戴安全帽,没有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母永东承揽,应当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原告自身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接受母永东的雇请从事高空作业,其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综合考虑上述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母永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第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与被告罗阳高速公司、中铁公司、中铁第四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撤回对被告罗阳高速公司、中铁公司、中铁第四公司的起诉,并且原告放弃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有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265.24元(5703.24元+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跟随被告母永东从事建筑高速公路过程中受伤,属于有较为固定收入的人员,其的误工费依法应当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的标准计算。至于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就医医院的医嘱没有建议具体的休息时间,由于原告出院后未能回院检查以及及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在出院五周后即医嘱“五周后回院检查”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应乘以其伤残等级的系数为宜,所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是[47613元/年÷365天×41天+47613元/年÷365天×61天(出院后五周起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月30日止天)×10%]=6144.0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原告诉请超出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就医医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8、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扶(抚)养人情况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9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2627.87元。按责任分担,被告母永东应赔偿29839.51元(42627.87元×70%)给原告,抵减被告母永东已经支付的1000元后,还应当赔偿28839.51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母永东拖欠其工资10000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原告可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母永东、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永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8839.51元给原告王仕元;二、驳回原告王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王仕元负担694元,被告母永东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项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