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书文与李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文,李国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39号原告:黄书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贝,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浩,男,汉族。原告黄书文与被告李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文的委托代理人何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浩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书文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下认识被告,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我李国浩,身份证号码:4413#########,今日借黄书文贰万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相��的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番催讨,被告未支付过分文,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817.22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出于朋友情面,考虑到被告有工作单位,原告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遂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函,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李国浩名下的粤L**#号轿车的档案及车辆所有权,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000元为限。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认定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浩经本院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书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李国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鸟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