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禄生与谷运其、李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禄生,谷运其,李技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陈禄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谷运其,居民。被告李技兰(被告谷运其委托代理人),居民,(系谷运其妻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明程,总经理。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4区龙井二路85号粮食大厦3楼。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禄生、陈细喜诉被告谷运其、李技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禄生、陈细喜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技兰(被告谷运其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禄生诉称,2014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谷运其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b×××××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李技兰)从衡东县大浦镇堰桥村往省道s315线方向行驶,行经衡东县大浦镇集贤湾村2组地段时,遇陈细喜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省道s315线上自衡东往衡阳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谷运其驾驶车辆拐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造成粤b×××××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二轮摩托车车头在省道s315线右侧(摩托车行驶方向)相撞致两车受损,陈细喜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禄生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共住院92天,各项经济损失183215.97元。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被告谷运其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细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禄生无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谷运其、李技兰连带赔偿原告陈禄生各项经济损失183215.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禄生的损失,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谷运其、李技兰口头辩称,陈禄生的医药费我垫了41000元,陈细喜医药费垫付28000,垫付陈禄生检查费969元,陈细喜检查费1305元,陈正玉检查费834元,车子维修费22746.13元,在交警大队交了压金70000元,共计1470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主体应该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由于被答辩人开庭前未能收到被答辩人的赔偿清单,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待庭审阶段发表具体意见,但是对两原告的医疗费只负责赔偿医保标准费用,其中陈细喜在5月9日自己摔伤,因此次摔伤发生的费用不由我司承担,其因此次摔伤扩大的损失也不由我司承担,陈细喜、陈禄生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陈细喜、陈禄生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保留对陈禄生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陈禄生主张的各项损失,等辩论阶段详细阐述,该意见作为我司的答辩意见,事发后被告已垫付6万元医药费,该费用应从医药费用里抵扣,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谷运其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衡东县大浦镇堰桥村往省道s315线方向行驶,行经衡东县大浦镇集贤湾村2组地段时,遇陈细喜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省道s315线上自衡东往衡阳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谷运其驾驶车辆拐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造成粤b×××××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二轮摩托车车头在省道s315线右侧(摩托车行驶方向)相撞致两车受损,陈细喜(另出判决书)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衡东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被告谷运其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细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衡阳市华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药费53136.93元。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禄生右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全置换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至伤残评定结论日,住院期间有陪护。另查明,被告谷运其所有的粤b×××××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险状况:以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及保险状况。证据3、医务资料: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状况。证据4、医药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及鉴定费用。证据5、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序及陪护费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的索赔金额问题。原告陈禄生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183215.97元,其中:医疗费53136.9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91314.6元(23414元/年×13年×30%),护理费9016元(98元/天×92天),误工费6500元(1500元÷30天×13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险状况;证据3、医务资料;证据4、医药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据5、鉴定意见书;证据6、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则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系农村户口,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禄生出院记录里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劳务用工有异议,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没有在城镇的居住消费记录,故本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禄生病历记录里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恢复较慢,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陈禄生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故其交通费可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禄生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15283.73。其中:医疗费53136.93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32650.8元(8372元/年×13年×30%),护理费9016元(98元/天×9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谷运其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拐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造成粤b×××××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二轮摩托车车头在省道s315线右侧(摩托车行驶方向)相撞,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主要责任(70%),陈细喜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次要责任(30%)。粤b×××××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李技兰,该车属被告谷运其、李技兰婚姻共同财产,故被告李技兰应与被告谷运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小型轿车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替粤b×××××小型轿车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陈禄生没有起诉陈细喜,应视其放弃了要求陈细喜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确定以下赔偿规则: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720元由被告谷运其、李技兰承担70%。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可(综合陈细喜赔付款)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禄生10049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三者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32827.9元(46896.93×70%),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57666.8元;二、被告谷运其、李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禄生504元。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可(综合陈细喜赔付款)抵扣。本案案件受理费2601元,被告谷运其、李技兰负担1821元,原告刘晓军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郭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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