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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鹏飞与被告马俊纳、马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鹏飞,马俊纳,马晓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冯鹏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纳,女。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乐,男。原告冯鹏飞与被告马俊纳、马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马晓乐和被告马俊纳的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马俊纳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其在舞阳购买房产。2010年2月被告马俊纳又以装修房屋为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4万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向马俊纳催要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俊纳辩称,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现在已离婚,房子归被告马晓乐所有,房款和装修款应由被告马晓乐偿还。被告马晓乐辩称,被告与原告就不认识,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认为原告是和被告马俊纳串通一气,企图讹诈被告的钱财,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和马俊纳离婚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从未判决债务共同偿还,倒是马俊纳给原告补写一个借条,原告才起诉被告借款纠纷。被告和马俊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俊纳从未向被告讲过有此两笔借款,补写的借条,如果是马俊纳个人借款,因为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使用,依法应由马俊纳一人偿还。综上被告不负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俊纳和马晓乐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8日,被告马俊纳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6月14日办理了房权证的登记手续,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城区字第2013015**号,房屋所有人马俊纳,共有人为马晓乐。2015年1月21日,被告马晓乐以与马俊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15年6月12日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调解书内容为:“一、马晓乐与马俊纳双方均同意离婚。……。三、位于舞阳县城新华路北侧东润润苑6幢1单元5层西户、房产权证城区字第2013015**号的房产一处归马晓乐所有,马晓乐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马俊纳房款11万元。四、双方共同所有的京元养猪厂归马晓乐所有。…”2015年4月1号,马俊纳为原告冯鹏飞补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因为于孩子冯志昌急需住房,于2009年11月3日向冯鹏飞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购买位于县城新华路北侧东润润苑6幢1单元5层西户商品房一套,于2010年2月份又借到装修费叁万元整,共计欠款壹拾肆万元整,因冯鹏飞欠条丢失,现补写一份,以前向冯鹏飞所写借条作废。借款人:马俊纳借款日期:2015年4月1日”。原告以此借据,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马俊纳、马晓乐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冯鹏飞请求被告马俊纳、马晓乐偿还借款的依据是被告马俊纳为原告补写的欠条一份,该证据并不是被告马俊纳的所谓借款的原始借据,对该借款被告马晓乐亦不认可。在马晓乐和马俊纳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双方处分的有共有房屋和共建的养猪厂,双方均未提及各自有外欠债务的事实。原告虽持有被告马俊纳为其补写的欠条,但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冯鹏飞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马俊纳在给原告冯鹏飞补写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是被告马晓乐和被告马俊纳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马俊纳完全可以在离婚诉讼时向法院提出由马晓乐分担债务的请求。但被告马俊纳在离婚诉讼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双方有共同债务,也不符合常理。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冯鹏飞主张被告马俊纳、马晓乐共同偿还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俊纳认可借原告冯鹏飞款的事实,且为原告补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俊纳与原告冯鹏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马俊纳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马俊纳个人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马俊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鹏飞借款140000元。驳回原告冯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俊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军伟 更多数据: